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特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石玄德、周石玄华等与钟树英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石玄德,周石玄华,周建华,钟树英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3民特144号申请人周石玄德。申请人周石玄华。申请人周建华。申请人兼上述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华。被申请人钟树英。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周石玄德、周石玄华、周建华、周金华与被申请人钟树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周石玄德、周石玄华、周建华、周金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周石玄德、周石玄华、周建华、周金华撤回申请。审判员  徐春伟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