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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370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金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家庭矛盾突出,双方性格不合,还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选择忍耐,但被告变本加厉,态度蛮横,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只好住在单位宿舍,现双方已不存在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和感情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6年7月15日原告李某甲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李某甲在被告魏某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