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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民诉被告平凉市天泰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民,平凉市天泰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明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738号原告王永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天泰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齐明友。委托代理人陈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永民诉被告平凉市天泰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齐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凉市天泰石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天泰公司将生产石料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齐明友,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齐明友签订了《碎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齐明友将其承包的2号生产线转包给原告,并为原告提供生产石料的机械设备及工人的住宿。原告生产的石料按每吨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齐明友,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生产石料的设备、车辆,组织工人开工生产,生产的石料全部按照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齐明友。2016年3月9日,被告齐明友和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齐明友确认原告为被告齐明友生产的1-2号、1-3号石料,共计36000.00吨,销售价格为684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石料的空压机、风管、备用电机、电缆线、钻机冲击钻头等设备折价40000.00元,留给被告齐明友,因此,被告齐明友共欠原告以上款项共计724000.00元。承包期间,原告给被告齐明友交付风险抵押金75000.00元,在原告生产碎石期间,被告齐明友向原告预支油款等费用285815.00元。以上款项相抵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13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石料款513185.00元。被告齐明友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严重违约,原告和被告齐明友应向被告天泰公司缴纳的风险抵押金600000.00元,按原告与被告齐明友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齐明友交风险抵押金300000.00元,可原告只交纳了75000.00元,实际拖欠风险抵押金225000.00元,无奈之下,被告齐明友以年息24%的利息向他人借款225000.00元,交给了被告天泰公司,原告应承担225000.00元的利息101150.00元。原告严重违约,生产的三万吨产品不合格,被告齐明友已经支付了电费等费用289000.00元,按每月600.00元计算利息,共7个月,原告应当支付其利息损失12138.00元,这些钱应该从应付的材料款中扣减。另外,原告生产的剩料还有19000吨,原告应当及时从占用被告的场地清理出去。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损失及违约金,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天泰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碎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齐明友将其承包的2号生产线转包给原告,并为原告提供生产石料的机械设备及工人的住宿,原告生产的石料按每吨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齐明友。2、被告齐明友签名确认的库存条据1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齐明友生产销售石料36000吨,被告齐明友欠原告36000吨碎石款684000.00元;折抵给被告齐明友的空压机、风管、备用电机、电缆线、钻机冲击钻头等设备款40000.00元,被告齐明友共计应向原告付款724000.00元3、农村信用社汇款回执2份,证明:原告通过平凉农村信用社分两次给被告齐明友支付风险抵押金75000.00元。4、2015年至2016年3月8日结算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经营期间,被告齐明友为原告垫资285815.00元,此款应该从被告向原告应付的724000.00元中扣除。5、欠碎石加工厂工人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由于被告齐明友未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致使原告欠碎石加工厂工人工资203116.00元,原告至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6、证人谭宁强、杨敬茂证言,证明:原告生产的碎石均交给了被告天泰公司,天泰公司负责与被告齐明友结帐。被告齐明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根据合同第八条,如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付全部责任,并承担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齐明友交付风险抵押金300000.00元,但是原告只交了75000.00元,原告行为违约;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证据2所写的36000.00吨产品是库存的碎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被告齐明友为原告垫资的款项,应从原告的石料款中扣除;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齐明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齐明友签订的碎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齐明友交付30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齐明友交付75000.00元,原告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付责。2、照片1组,共5张,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3、天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生产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用于混凝土生产。4、合格碎石样品照片1张,证明:合格碎石产品的形状。5、验收生产碎石体积丈量单1份,证明:根据实际丈量,原告生产的碎石实际没有36000.00吨。6、加工碎石劳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齐明友与被告天泰公司是承包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齐明友应向被告天泰公司交付60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齐明友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不合格石料就是原告生产的石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的石料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验收了原告的石料,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书写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两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免除被告天泰公司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项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4虽是现场的照片,但仅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碎石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是天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该公司不具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资质,为无效证据;证据5没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证据6是两被告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齐明友结算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齐明友一直为被告天泰公司生产碎石。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齐明友签订了《碎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挖掘机、铲车等生产工具,自建2号碎石生产线,为被告齐明友供应碎石,每吨价格19.00元,生产过程中由原告负责生产碎石的质量问题,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并向被告齐明友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每年续签一次,合同期满后,被告齐明友退回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被告齐明友负责提供生产石料的机器、设备,并负责安排工人生活、住宿,在原告生产过程中,被告齐明友仅作为宏观指导,不能参与现场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生产石料的设备、车辆,组织工人开工生产,生产的石料全部按照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齐明友。2016年3月9日,被告齐明友和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生产的1-2号、1-3号石料,共计36000.00吨,销售价格为684000.00元,同时约定:将原告生产石料的空压机、风管、备用电机、电缆线、钻机冲击钻头等设备折价40000.00元,留给被告齐明友,因此,被告齐明友共欠原告以上款项共计724000.00元。经营期间,原告给被告齐明友交付风险抵押金75000.00元,被告齐明友应予退还;在原告生产碎石期间,被告齐明友向原告预支油款等费用285815.00元,应从应付原告的欠款中扣减。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齐明友应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13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石料款51318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齐明友签订的《碎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定向为被告齐明友生产销售碎石,2016年3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齐明友结算,被告齐明友欠原告石料款513185.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齐明友之间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齐明友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即“碎石库存条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明友清偿所欠石料款513185.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出售碎石的交易对象是被告齐明友,而非被告天泰公司;被告天泰公司仅与被告齐明友之间存在碎石交易,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天泰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齐明友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天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明友认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300000.00元,原告只交纳了75000.00元,拖欠风险抵押金225000.00元,给其造成垫支利息损失101150.00元;另外,原告生产的碎石质量不合格;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确有未按约定交清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终止,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没有再继续交纳风险抵押金的必要,故被告齐明友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另外,天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资质,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碎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因此,被告齐明友的以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明友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永民清偿石料款51318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由被告齐明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