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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晓明与XX、周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XX,周晨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309号原告周晓明,男,个体。被告XX,男,个体。被告周晨园,女,个体,系XX妻子。原告周晓明与被告XX、周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明,被告XX、周晨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明因被告XX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催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晓明与被告周晨园系父女关系,被告XX、周晨园系夫妻关系。被告XX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7.37万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XX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晓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利息壹分,半年结一次利息款。借款人:XX,2015年4月15日”,后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晨园、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晨园对该债务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周晨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晓明借款8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万元,由被告XX、周晨园负担0.65万元,退还原告0.65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XX、周晨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