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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全统与程外明、李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统,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721号原告:陈全统。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外明。被告:李吉。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秋。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晓军。原告陈全统与被告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统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期间,被告李吉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外明、李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起按月利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外明、李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外明、李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裁定对被告金华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楼盘名称为凯悦公寓1幢1单元901及阁楼、1幢1单元902及阁楼、1幢2单元801、802、702、701、2幢1单元1001及阁楼、902、802、702、601、602、502、401、402、2幢2单元801、601、401、301、1幢1单元301室房屋拍卖、变卖,拍卖、变更的价款偿还上述债务。庭审中,原告删除了上述第4项诉求,并将其他诉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起按月利2%计算);2、判令被告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程外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3分,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后与借款人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利息245万元,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1日支付利息1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未有支付。后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金华楼盘名称为凯悦公寓的44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作为3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预登记手续。各债权人同意将其中上述20套(庭审中原告陈述系21套)分配给原告。被告程外明和李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程外明、李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程外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3分,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当日交付的事实。3、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利息245万元,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外明、李吉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协议书、备案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在内的五名债权人进行债权债务确认,并以让与担保的方式提供44套房屋抵押担保。其中21套房屋分配给本案的原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影响本院判决结果,本院不以该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该陈述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外明、李吉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被告程外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程外明向陈全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借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据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程外明(借款人)、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245万元,合计欠款1245万元;出借人指定借款人归还的借款本息汇入账号户名为陈全统账户,若不按上述账户户名归还款项视为无效;上述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起二年。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现被告程外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全统与被告程外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全统与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外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程外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利息由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应予准许。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吉与程外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吉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程外明、李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删除的第4项诉讼请求,属于“让与担保”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全统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110元,由被告程外明、李吉、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任更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