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爱利与徐家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家昌,王爱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利。上诉人徐家昌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57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舟孟北路72号107室;且本案中仅仅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既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其合同履行地也应当在上诉人处而非被上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爱利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并无异议,该《欠条》中明确载明“如有争端,由原告方所在地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欠条》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