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国辉诉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辉,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047号原告吴国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法定代表人文德全,系该单位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396165-1。委托代理人谢旭明,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吴国辉诉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辉,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辉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宏大公司的业主代表娄义军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看守宏大煤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看守煤矿所有物品,每月看守费为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解除协议》解除了之前的看守协议,并经结算,尚欠原告100000元,并由娄义军出具书面《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煤矿看守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欠条,证明尚欠款项的事实和未过诉讼时效。2、承包看守宏大煤矿协议,证明娄义军以被告名义签订承包看守协议。3、协议解除协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承包看守宏大煤矿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4、(2015)桐法民初字第72号、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及答辩状,证明被告知道并认可娄义军与原告签订《承包看守宏大煤矿协议》一事。5、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因看守煤矿在另案中被列为被告。6、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木瓜镇的实际负责人是娄义军。7、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证明娄义军向原告支付看守费的情况。被告宏大公司辩称,本案是娄义军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的对公账户,也证明原告的看守费不是被告支付的。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证据:1、(2015)桐法民初字第72号案件卷宗内的庭审笔录及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娄义军是被告的股东,负责煤矿关闭期间看守煤矿资产,并与原告签订《承包看守宏大煤矿协议》属实。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交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查明:被告宏大公司因故停产后,其股东之一娄义军负责看管煤矿,并在2011年12月28日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看守宏大煤矿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看守煤矿的物品,每月看守承包费为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到2013年9月共计21个月,被告支付了17个月共计425000元的看守费,尚欠4个月共计100000元未付。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协议解除协议》,将双方之前的承包看守协议解除并进行结算,由娄义军签订《欠条》尚欠原告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即向本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煤矿看守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承包看守宏大煤矿协议》中所述的“宏大煤矿”即属被告宏大公司所有的位于桐梓县木瓜镇的煤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根据庭审中认定证据,可以确认娄义军是被告宏大公司的在煤矿停产期间管理煤矿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宏大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看守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之日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说明逾期还款之日是2014年7月1日,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看守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吴国辉,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3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