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晋强诉王志英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612号原告郭×,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王×,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郭XX18岁止;3.财产分割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云梯胡同(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北京市朝阳区小寺村南街1号院(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三、2010年11月所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均归各自承担。西城区那套房子有各自借款,各自偿还各自债务。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2年4月21日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某种原因于2013年12月9日离婚,离婚后于2014年2月21日复婚。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造成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今年3月从家里搬出来,住在公司宿舍内。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更因女方常年作为妻子对原告的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原告有背景户口且在北京工作,在公司具有良好的薪酬待遇、同时原告为研究生学历,更具备教育女儿的能力。而女方户口及工作关系仍然在太原,需在太原工作,并且教育程度不及男方,因此为有利于女方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由于女儿现居住的房屋为学区房,在女儿高考之前都不能转让,因此必须归原告所有,而位于朝阳区小寺村南街1号院可归被告所有;所购马自达轿车为方便原告上班及接送孩子使用,理应判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姻期间,因被告收入较低,原告所有的经济收入都用于购买房屋,没有任何存款,只有对外债务。而被告名下存款原告也不希望予以分割。因此原告希望双方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综上我们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理由有以下几点:1、自2015年8月被告提出离婚,并起草离婚协议,期间经常整夜吵闹,不顾原告第二天上班开车的安全;2、双方缺乏信任,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晚上有应酬,被告总打电话,不论什么场合什么时间,被告一直打电话;3、自2007年以后,被告与原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随意发脾气,对原告关心不够,十年之间基本上没过好日子;4、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摔东西,毁坏财物,不顾后果;5、恶劣的夫妻关系和生活氛围对孩子成长不利,我搬离了住处。被告王×辩称: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郭×与王×自行相识。2002年4月21日郭×与王×在山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郭XX。2013年12月9日,为获取购房资格,郭×与王×离婚。2014年2月21日郭×与王×复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表示其与郭×在生活中偶尔有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对自己在生活中的不足之处致以歉意,并表达了请求郭×给一次机会修复感情,考虑家人和孩子的利益,继续和好共同生活的愿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与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其二人自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已近二十载,双方应更加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彼此信任,充分沟通。期间虽然双方曾经离婚,但却出于房屋购买改善生活的目的,而非双方感情破裂所致。现郭×诉称其与王×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感情破裂一项,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王×已经表示请求郭×给予机会修复感情,希望与其和好继续生活下去。并且双方维持夫妻关系有利于尚未成年的郭XX的健康成长。为此,郭×应积极做出尝试,不应再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德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