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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均与被告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均,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101号原告谭均,男,1958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云,男,1963年12月9日生。原告谭均与被告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修建广汉市三水镇至万福镇公路时,原告为其供应部分水泥,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3720元的水泥款欠条,但我认可原告之前向我付了2万元水泥货款,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720元,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阳云辩称,欠原告货款83720元是事实,但是在2014年9月2日后,原告向我供应了几次水泥,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在向我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了我付的2万元水泥货款,我认为此时双方仍在对货款的结算问题进行交涉,双方至今未将货款结算清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关系。被告阳云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谭均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阳云欠原告谭均水泥款103720元,被告阳云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谭均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阳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阳云水泥款2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谭均在该收条上签署“属实,谭均,2016.7.6”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欠条》、《收条》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83720元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已于2014年9月2日签字确认了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在庭审中被告拟以原告在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阳云出具一份收条上的签字,证实其辩称主张的至2016年7月6日时双方仍在对欠付水泥款进行核对结算,而从原告在该收条签署意见的意思表示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意见是对2010年1月18日收到了被告20000元水泥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9月2日起,以货款本金8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均支付货款83720元;二、被告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8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阳云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