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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508号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尹丽君,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中央商务区珠江路198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晓东与被告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3年7月10日,广昊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他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达成续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2%,按季支付。借款到期后,他向广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广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04万元;2、广昊公司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广昊公司承担。被告广昊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王晓东向广昊公司银行帐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广昊公司为甲方,王晓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1、2014年3月26日甲方已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续借);2、月利率为2%,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根据甲方资金情况,甲方可提前还款,利息计算到还款日为止;……。后广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东为证明广昊公司结欠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广昊公司未能按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王晓东要求广昊公司归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即年息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王晓东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晓东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0元(王晓东已预交),由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