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凤清、王尚成、王永红、王小红、王丹与周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清,王永红,王小红,王丹,王尚成,周宪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665号原告陈凤清(系受害人王四海之妻),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红(系受害人王四海之长女),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红(系受害人王四海之次女),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丹(系受害人王四海之三女),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尚成(系受害人王四海之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娥,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宪彪,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凤清、王尚成、王永红、王小红、王丹(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周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娥,被告周宪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周宪彪驾驶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由仙桃市彭场镇尤拔村驶往新垸路段中的尤拔粮站门前路段时,因被告周宪彪操作不当,将步行的王四海撞到,造成王四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宪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四海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宪彪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王四海在交通事故中身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0757.2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934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宪彪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的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系被告周宪彪所有;3、被告周宪彪对五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宪彪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四海的身份信息及火化证明。被告周宪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周宪彪驾驶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由仙桃市彭场镇尤拔村驶往新垸村。17时30分许,当车沿新尤路由南向北行至尤拔粮站门前路段时,遇受害人王四海由尤拔粮站步行至公路,因被告周宪彪操作不当,电动车前部将受害人王四海撞到,造成受害人王四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宪彪自行撤离现场,于2015年10月4日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投案。2015年10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宪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四海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王四海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支付医疗费20757.25元。另查明,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系被告周宪彪所有。经检验鉴定,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又查明,受害人王四海,生于1952年1月10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陈凤清,女,1954年1月1日出生,农民,系受害人王四海之妻;原告王永红,女,1976年8月9日出生,务工,系受害人王四海之长女;原告王小红,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务工,系受害人之次女;原告王丹,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务工,系受害人王四海之三女;原告王尚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务工,系受害人王四海之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周宪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四海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周宪彪对造成受害人王四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757.25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1698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01348元(11844元/年×(20年-3年))。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王四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3713.7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宪彪赔偿原告陈凤清、王尚成、王永红、王小红、王丹273713.75元。二、驳回原告陈凤清、王尚成、王永红、王小红、王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周宪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