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宜昌天绘居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宜昌天绘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84号原告王学明,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孝庆(系王学明之妻),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天绘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09-054号。法定代表人蔡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小方,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学明与被告宜昌天绘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绘居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庆、苏学军,被告天绘居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蔡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明诉称,2015年7月9日,王学明在天绘居装饰公司承接的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华龙嘉树十区的一户装修房屋,由于天绘居装饰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其从4楼摔下致残,后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又转入宜昌市中信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颌骨多发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断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跟骨骨折、脑外伤颅底多发骨折、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等。同年11月30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七级、后期治疗费29000元、误工损失365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限3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25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99416.07元、误工费47994元(41754元/年÷365天×421天)、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营养费15300元(50元/天×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交通费117元、康复用具费165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243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8079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绘居装饰公司辩称,1、王学明与天绘居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学明受伤完全系王学明自己的不当行为所致,与天绘居装饰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住院天数56天无异议,住院医疗费无异议,药房拿药应该有《病历记载》;交通费117元无异议;鉴定费应提交专用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客观性有异议,伤残评定不真实,误工损失应计算到鉴定的前一天,鉴定为365天与法律相悖,营养日应以《医嘱》为准,对营养时限不予认可;3、天绘居装饰公司已经垫付74000元。经审理查明,天绘居装饰公司承接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华龙嘉树十区的住宅装修工程。2015年7月9日,天绘居装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某雇请王学明拆除该房屋内的栏杆,承诺支付100元对价。王学明到达施工现场后,所带工具无法锯断栏杆,遂电话通知王某购买锯片以便拆除。同时,王学明自行摇晃栏杆,后同栏杆一起坠落,摔伤。被送往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转出时间与转入时间同时登记,故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55天),共支付医疗费168780.54元,天绘居装饰公司已支付74000元。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4635元、康复用具费165元。另查明,王学明长期与天绘居装饰公司进行合作,主要做拆墙、运渣土等工作。王学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未提交月工资证明。王学明于2014年4月25日购买位于夷陵大道226-1号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2015年11月20日,王学明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学明伤残程度七级,后续治疗费2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限为3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25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王学明支付鉴定费3600元。庭审中,天绘居装饰公司申请对王学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天绘居装饰公司以经费紧张不做司法鉴定为由,不缴纳鉴定费,该所将本案退回我院。庭审中,1、天绘居装饰公司申请证人易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说明王某电话通知王学明自带工具拆除天绘居装饰公司承包房内的栏杆,王学明自身携带的锯片不能锯断栏杆,打电话给王某,要求其购买锯片,后采取摇的方式拆除致其摔落受伤,证明王学明与天绘居装饰公司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学明认为证人阐述了客观事实,王学明长期与天绘居装饰公司合作,天绘居装饰公司雇佣王学明拆除栏杆,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王学明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17元。天绘居装饰公司予以认可。3、王学明提交《门诊票据》163张,金额4635.52元,证明支付的门诊费用。提交《收据》2张,证明王学明购买气垫2张,支付165元。天绘居装饰公司认为未有《病历》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杨岔路居委会《证明》,证人易某、王某证言,《出院记录》、《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天绘居装饰公司雇请王学明拆除室内栏杆,王学明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天绘居装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学明个人在拆除栏杆过程中,明知其携带的工具不能将栏杆锯断,却采取危险的方式置自身于险境,后摔伤致七级伤残,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王学明诉请的医疗费94780.54元(扣除已支付的7400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17元,本院予以认可;门诊费4635元、购买康复用具费16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44496元(44496元/年÷365天×365天);王学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未提交其妻子的月工资标准,本院按照湖北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5593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营养费7500元(30元/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王学明在城区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王学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7944.54元,天绘居装饰公司已经支付74000元,合计为501944.54元,王学明自身负担35%,天绘居装饰公司作为雇主,负担65%,即为326263.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4000元,还应支付252263.9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天绘居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明各项费用合计252263.95元(扣除已支付的7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7.5元,原告王学明负担521元,被告宜昌天绘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66.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学明。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