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付建忠与胡鹏洲、李友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忠,胡鹏洲,李友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3285号原告付建忠,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姜小林,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鹏洲,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生,甘肃省静宁县人,原住库尔勒市。被告李友琼,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生,四川省犍为县人,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付建忠与被告胡鹏洲、李友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建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8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