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怀明与胡志平,谭伦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明,胡彪,胡志平,谭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084号原告胡怀明,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胡彪,男,汉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胡志平,男,1979年4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伦海,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胡怀明与被告胡彪、胡志平、谭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彪、胡志平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胡彪、胡志平、谭伦海连带偿还原告胡怀明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彪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胡怀明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如到期未偿还借款,则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胡志平、谭伦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胡彪逾期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故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彪、胡志平、谭伦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怀明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彪、胡志平、谭伦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借条两份,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胡怀明与被告胡彪协商,由原告胡怀明向被告胡彪提供借款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前,如到期未偿还借款,则被告胡彪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胡志平、谭伦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当日,被告胡彪向原告胡怀明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胡志平、谭伦海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栏签名。但原告胡怀明在当日向被告胡彪交付借款时,当场从借款本金扣除了十个月的利息16000元(即:以本金金额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实际仅交给被告胡彪借款本金64000元。逾期后,被告胡彪一直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怀明向被告胡彪提供借款,并约定给付利息,且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胡彪应当按时向原告胡怀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当被告胡彪不履行偿还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胡志平、谭伦海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彪向原告胡怀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金额为8万元,但因原告胡怀明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16000元,实际仅向被告胡彪提供借款64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4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胡怀明主张的借款本金中超过6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如何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怀明与被告胡彪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民间借贷的利率而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对于原告胡怀明要求被告胡彪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胡怀明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胡彪给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但其作出的该意思表示是基于其认为出借给被告胡彪的本金金额为8万元,且已当场扣除了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的16000元,所以只请求被告胡彪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并非对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放弃。而本院认定原告胡怀明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4000元,故被告胡彪应以本金金额为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胡怀明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谭伦海、胡志平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谭伦海、胡志平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本院依法应认定被告谭伦海、胡志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从而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怀明借款本金64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胡怀明给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谭伦海、胡志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礼平代理审判员 莫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永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