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玉梅、张玉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梅,张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113号原告:姚玉梅,女,1961年9月12日,住滨海县。原告:张玉兵,男,1960年7月9日,住滨海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玉梅、张玉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梅、张玉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梅、张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8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周卫中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苏J×××××轿车在327省道26公里800米处与张玉兵驾驶的苏JHFT1**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载姚玉梅),致使两人受伤,车辆损坏。张玉兵发生医疗费2299.25元;姚玉梅发生医疗费13479.22元,且姚玉梅虽经治疗身体仍留下残疾。2015年10月29日,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卫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由于原告张玉兵饮酒驾驶,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周卫中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我司没有垫付医疗费。对原告姚玉梅主张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按农村标准16257元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期间为准,我司认可120天每天44元;营养费我司认可9元每天,认可天数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每天,认可时间11天;护理费期限认可30天,7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住宿费认可200元。对原告张玉兵主张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数额恳请法院核实;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物损失及交通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20时53分左右,周卫中驾驶苏J×××××轿车在327省道26公里800米处与原告张玉兵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载原告姚玉梅),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姚玉梅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6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玉兵亦在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32092200S150925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兵、姚玉梅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姚玉梅因交通事故致“腰1、2、3左侧横突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卫中与原告张玉兵、姚玉梅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周卫中垫付的2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给周卫中。再查明:原告姚玉梅于2012年起一直在本县界牌镇官庄村良桥蔬菜大棚做工;原告张玉兵于1995年起从事木工手艺,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修理费发票、滨海县陈涛镇人民政府盐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周卫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相关主体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姚玉梅、张玉兵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姚玉梅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31.2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596.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3531.22元。其中包含案外人周卫中垫付的医药费23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50元/天=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支持60天×1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11天×100元/天=11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11天×20元/天=220元。4、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因原告受雇为他人做工,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14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原告事发前为他人做工,有相应证据及证人证明,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参照盐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时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80天×80元/天=14400元。6、护理费2100元。原告主张30天×94元/天=282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相关收入标准,根据原告主张及实际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认可30天×70元/天=21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5000元。8、交通住宿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500元。9、物损1000元。原告主张1385元,虽提交正规修理费票据,但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故本院对该项损失认定1000元。对原告张玉兵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4.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298.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经本院审核确定784.27元。对于原告出具的陈涛乡盐路卫生室医药费1514元的证明,因未提交相关伤情证明、医嘱及正规医药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2、营养费50元。原告主张60天×50元/天=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支持5天×10元/天=50元。3、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天×200元/天=6000元,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不支持。原告主张10天×70元/天=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CT诊断报告,综合考虑原告张玉兵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不存在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100元。6、物损不支持。原告主张500元,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相关情况,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2631.49元,因肇事者周卫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玉梅、张玉兵人民币112631.49元(含应返还周卫中230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70.5元,由原告姚玉梅、张玉兵承担6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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