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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永民与曹国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民,曹国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798号原告:孙永民,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国豪,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永民与被告曹国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00元,共计5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由雷永显介绍曹国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豫X×××××车做抵押,担保人雷永显。一个月后他把车开走。原告和担保人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及住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其应诉。但因其本人不在家,又无家人代收,无法通知被告曹国豪应诉。经告知,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新的联系方式或住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交纳公告费用,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永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