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杜明朗、刘翠芹等与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朗,刘翠芹,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211号原告:杜明朗,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翠芹,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明朗、刘翠芹与被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芹、杜明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被告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明朗、刘翠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山公司支付我们逾期交房违约金24567.87元(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青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我们与青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山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小区3幢3层303室房屋卖给我们,房屋总价款为423584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日期的第二日起,青山公司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约付清全部房款,但青山公司至今未交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青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杜明朗、刘翠芹使用,并已通过折抵物业费方式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杜明朗、刘翠芹明知我公司交房时未通过验收,仍接收房屋装修使用的行为,实为对交房条件的变更,其装修房屋使用后又主张未交房,明显与事实不符。3、即使我公司违约,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过分超过了杜明朗、刘翠芹的实际损失,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减少。4、**项目已通过分项验收,因拖欠资金原因,迟迟未能取得书面验收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杜明朗、刘翠芹与青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约定青山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园小区3幢3层303室房屋出售给杜明朗、刘翠芹,房屋总价款为423584元;杜明朗、刘翠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青山公司缴纳首付款133584元,余款29万元应于合同备案一周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如有违约,按合同第七条执行;青山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杜明朗、刘翠芹有权解除合同,杜明朗、刘翠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在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青山公司按日向杜明朗、刘翠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杜明朗、刘翠芹按约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10月10日,青山公司在房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杜明朗、刘翠芹交付房屋,双方签订**小区交房结算房款单。结算房款单约定:合同交房时间更改为2014年10月9日;青山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5549元,该款直接从杜明朗、刘翠芹需交纳物业管理费中扣除等内容。交房后,杜明朗、刘翠芹于2016年3月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杜明朗、刘翠芹以青山公司在房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向其交房的行为属于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杜明朗、刘翠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淮北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青山公司提交的**小区交房结算房款单、住宅室内装修申请单、承诺书、房屋装修巡检记录、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明朗、刘翠芹与青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杜明朗、刘翠芹与青山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小区交房结算房款单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时间及延期违约金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按照后期达成的交房结算房款单履行。杜明朗、刘翠芹同意接收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亦同意青山公司以违约金折抵物业费,青山公司已按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杜明朗、刘翠芹请求青山公司自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明朗、刘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杜明朗、刘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