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道富与被告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道富,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254号原告:肖道富,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肖玉梅(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系原告之女。被告:何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肖道富与被告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敬艳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蓥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道富及委托代理人肖玉梅,被告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道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强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强驾驶川F23B**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什邡城区方向沿105省道往双盛方向行驶,行至61KM+81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112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473.73元,后续治疗费260元,共计13238.38元;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经什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何强应予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6692元;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何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的相关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何强承认原告肖道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肖道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经什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均自愿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且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何强应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6692元,被告何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强立即给付赔偿款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什邡市人民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向医院缴费的收据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援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道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敬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