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恢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恢30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美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天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2.8万元。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江苏华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泰州市祥和���青储运有限公司负担65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退回委托执行,申请人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部门,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50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查封2辆汽车(未实际扣押),轮候查封土地使用权,另他案查封的汽车一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将执行情况、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扣划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并交付的银行存款、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和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巴强华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