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林琼诉杜兴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杜兴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552号原告林琼,女,1972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陇军(原告之夫),1968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杜兴明,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琼与被告杜兴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琼诉称:2015年7月3日10时许,原告赴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的工地索要债务,后双方在誉天下别墅西侧小树林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造成原告头部、耳朵等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此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理,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对被告处以5日行政拘留。后原告因看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但至今仍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7.84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27.84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兴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誉天下别墅西侧小树林处,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我就说如果要是这样的话我就不欠你们钱了,然后罗陇军的老婆林琼就抓着我的衣服不让我走,还抢我手里的一份合同,把我的合同撕坏了,还给了我一把嘴巴,这时我就急了,我们就吵起来了,就互相拉拉扯扯的,然后就打起来了……。原告丈夫罗陇军称:最后他又说不欠我钱了,转身要走,这时林琼过去把他上衣拽住了,不让他走,还是说让他还钱,他就打了一个电话,这时就过来一个男子,他想和这名男子着急走,去办事。他先打了林琼两个耳光,踢了林琼肚子一脚。之后,我就报警了……。当时在场人员李晓东称:……老罗的妻子拽着杜兴明的衣服不让走,杜兴明先踢了老罗妻子的肚子两脚,之后又打了老罗妻子脸上一个耳光,而后老罗的妻子咬了杜兴明的手腕一口,于是老罗就报警了。2015年7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1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杜兴明……,现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誉天下别墅西侧小树林处,杜兴明与林琼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杜兴明行政拘留五日……。林琼自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200元罚款,但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腹部、双上肢),建议休一周,门诊随诊;后原告感觉右耳听力有问题,遂于2015年7月10日到该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侧鼓膜挫伤、神经性耳聋(右侧),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7月24日复查,诊断为右侧鼓膜挫伤、神经性耳鸣、听力下降,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8月10日检查,诊断为神经性耳鸣、听力下降,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27.8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60天。原告并提交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林琼同志,性别:女,身份证号×××。在我公司长乐宝苑项目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工作。按约定每日贰百元基本工资,生活费补贴每日30元,电话费补贴每月200元。租房补助每月1500元。……证明时间:2015年8月22日”。关于交通费,原告称因是打私车去看病,故无相关交通费发票;第一次是从派出所去医院,其他几次是从翠竹新村去医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之侵权行为已经成立,被告作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系互殴,故原告对其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927.84元。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确定为每天200元。关于务工期间,本院根据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52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交通方式予以酌情确定为3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琼医疗费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角七分、误工费八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上述合计一万零九百零二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林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原告林琼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兴明负担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杜兴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