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维民、袁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维民,袁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维民,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华,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五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敏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袁维民、袁华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之江分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维民、袁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建造时,法律和法规没有一户一宅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建设具体时间的前提下,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更换卷宗中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严重违法。3.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在一审时国土之江分局均未出示原件供质证。4.二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国土之江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双浦国土所出具的反馈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31日,西湖城管执法局向双浦管理所发来《征求意见联系函》,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的七处建筑物是否经过审批出具认定意见。双浦国土所经过实地勘察,并查阅相关审批材料,发现该七处建筑并未经过任何审批,属于违法占地,并如实将该建筑物的审批情况反馈给了该局,并无违法之处。3.再审申请人所提证据不一致的问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答辩时递交证据系复印件,并调取证据原件提供法庭核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涉案建筑是否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等事项无法进行准确判断,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向国土之江分局双浦管理所发出西城执法(双)函[2014]第00112号《征求意见联系函》征求意见。国土之江分局双浦管理所经查阅相关审批资料发现案涉建筑未经审批,并经现场调查勘察后,作出被诉反馈意见,符合规定。综上,袁维民、袁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维民、袁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