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辉,曾用名谢德宝,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辉看见被害人黄某1家的两头牛(一大一小)无人照看,遂起意盗窃。当晚12时许,被告人谢辉将两头牛盗走,并连夜将牛牵至宁都县城南大桥桥下的牛市。数日后,经牛市里的介绍人介绍,被告人将牛分别以3100元和5350元的价格卖给牛贩子,因牛贩子未带足钱,被告人实得6100元。卖完牛的当日下午,被害人黄某1在牛市找到自家小母牛并牵回,后找到被告人就未追回的大母牛进行索赔。在村干部陈某2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黄某1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家被盗大母牛价值6500元,小母牛价值2600元,共计价值91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辉骑摩托车路过竹笮乡大富村寨下组时,看见一名妇女将一头母黄牛关在外环路边的牛栏里,遂起意盗窃。当晚11时许,被告人将该牛盗走。因未卖出,被告人将该牛一直养在家中。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被抓获。失主被害人陈某1通过新闻得知被告人已被抓获,便自行前往被告人家中将自家黄牛找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家被盗母黄牛价值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张某、黄某3、邓某、陈某2、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牛照片,调解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