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王海东、张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喜,王海东,张军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097号原告:杜玉喜,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海东,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未出庭)被告:张军保,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未出庭)原告杜玉喜与被告王海东、张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张军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4000元,2、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4000元,当时约定按6万元计算利息,月息5分,借期一年,计利息为36000元,合计90000元,同时约定二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现金6000元,到2014年6月28日前本息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款,须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拿走现金后并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军保辩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海东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不记得,我是担保人,利息、借期不清楚,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本人按的,我没偿还过借款,原告也没向我催要过。被告王海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双方约定到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月息5分,计利息为36000元,本息共计90000元,同时约定自2013年7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6000元,到2014年6月28日前本息还清,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军保对借条上的签字及按印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王海东为借款人,其系担保人,本人没有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保辩称其为担保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张军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东、张军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王海东、张军保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560元,共计11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钰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