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巩根柱与杨平,原战永,万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根柱,杨平,原战永,万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406号原告:巩根柱,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平,男,汉族,1978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原战永,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万汉平,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巩根柱与被告杨平、原战永、万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根柱、被告杨平、原战永、万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根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我在万达广场9号、11号楼砌砖,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现欠我劳务工资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平辩称,原告巩根柱是汤纪朋介绍到工地干活儿的,当时我们都没有签订合同,汤纪朋与我口头约定由我带班,按天计发工资,现汤纪朋未将结算到的钱给我,我就无法给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当由汤纪朋支付,而不应由我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原战永辩称,我与汤纪朋是分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我们按工程量结算。被告杨平与汤纪朋是分包关系,我与汤纪朋已就2015年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且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告巩根柱是为被告杨平干活儿的,与我没有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巩根柱要求我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汉平辩称,我与原告巩根柱无任何关系,我现任江苏盛大建设工程公司万达广场的项目经理,2015年时并不担任此职务,故对原告巩根柱干活儿的情况并不清楚。我知道江苏盛大建设工程公司与原战永是分包关系,与其他人无关系,江苏盛大建设工程公司与原战永就2015年工程量已预结算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巩根柱要求我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巩根柱到万达广场工地9#、11#楼从事砌砖、抹灰的劳务,期间一直由被告杨平为其发放劳务费。2015年11月27日,原告巩根柱要回乡过年,被告杨平向其出具证明并捺印,载明“今有巩根柱等8人剩余工资73192元-45000元柒万叁仟壹佰玖十贰元整28190元等到下次钱再付清。”汤纪朋在证明人处签名。原告巩根柱回乡后,被告原战永打电话称由于工资款不足,只能向原告巩根柱等8人支付工资40000元,剩余工资来年再付。后原告巩根柱等8人收到40000元。2016年春节后,被告原战永、杨平分别给原告巩根柱打电话,称需要原告巩根柱继续到工地干活儿,原告巩根柱来后可将2015年工资一并结算。原告巩根柱等人于2016年春节后返回万达广场为被告杨平工地干活儿。2016年7月26日,被告杨平向原告巩根柱支付10000元,称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其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扣减的45000元,之后被告杨平提出支付的10000元属原告巩根柱2016年劳务费,2015年的劳务费实际支付数额为40000元,并就此事向原告巩根柱出具《情况说明》1份。另查,被告原战永与江苏盛在建设工程公司系分包关系,被告原战永分包万达广场9#、11#楼及商铺的砌砖、抹灰等工程。被告原战永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汤纪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原战永提交的收条、被告万汉平提交的《承包班组结算单附工程结算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一般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产生。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巩根柱主张2015年未付劳务费5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巩根柱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巩根柱属提供劳务者、江苏盛大建设工程公司属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原战永属建设工程项目分包人,被告原战永又将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汤纪朋,汤纪朋又将工程交给被告杨平实际施工。庭审中原告巩根柱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杨平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原战永系工程项目分包人,故要求被告杨平与原战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汉平系江苏盛大建设工程公司万达广场项目现任项目经理,拖欠工资之事与被告万汉平无关,故不要求被告万汉平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另外,原告巩根柱明确表示不要求江苏盛大建设工程公司及汤纪朋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杨平辩称原告系汤纪朋介绍到工地干活儿的,自己只负责记录工人工时。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巩根柱等人提供劳务期间的全部劳务费及工地工人伙食费均由被告杨平支付,汤纪朋从未向原告巩根柱等人支付过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巩根柱为被告杨平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杨平支付劳务费,被告杨平在原告巩根柱返乡前出具工资证明,并承诺等下次钱再付清,证明二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杨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平应当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原战永作为江苏盛大建设工程公司万达广场项目分包人,其与原告巩根柱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巩根柱要求被告原战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巩根柱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万汉平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巩根柱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巩根柱要求被告原战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巩根柱要求被告万汉平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平负担,退回原告巩根柱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 蕾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