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新,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字第0448号申请执行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董小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立新与被执行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立新支付投资款370万元;二、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立新支付2013年度分红款20万元;三、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立新支付违约金,以3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路、××路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冻结被执行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苏州趣普仕集团有限公司及苏州苏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股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徐智庆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