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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566号原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陵县书香名邸房屋一套(价值约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沟通,并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自2015年10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任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与任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林某、任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虽目前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一些矛盾、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林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希望,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妥善的处理好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对林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