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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仁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仁,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187号原告:张明仁,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伟,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告张明仁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明仁到庭参加诉讼,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伟立即偿还张明仁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王伟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5日、4月8日、5月13日、6月7日向张明仁借款1万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均有王伟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借款后,王伟未偿还任何款项。王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张明仁提供的四份借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王伟分别于2014年3月5日、4月8日、5月13日、6月7日向张明仁借款1万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明仁可随时向王伟主张权利。王伟经张明仁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张明仁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张明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仁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