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6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CC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怀庄路段时,与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贵CSx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罗某某进行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代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琼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