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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39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乙系上门女婿。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丙(现年7岁),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被打伤,甚至造成原告曾自杀(未果)的后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欲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第2号证据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发送短信截图,欲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开庭传票,同意离婚;第3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大榆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大榆木沟村。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6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丙。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孩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感情沟通较少,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为孩子有稳定的成长环境,原、被告长子张某丙以随被告张某乙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每年承担41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16年9月1日起,于次年的8月31日前给付张某丙当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人民币4100.00元,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