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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吉成铸造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嘉利来工艺有限公司、陆金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吉成铸造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利来工艺有限公司,陆金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323号原告:嘉善吉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嘉善县罗星街道灵秀路58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嘉利来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南北湖大道东侧、茜柳路北铡4幢-2。法定代表人:陆金木,执行董事。被告:陆金木。原告嘉善吉成铸造有限公司(简称吉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嘉利来工艺有限公司(简称嘉利来公司)、陆金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利来公司即时支付加工费21183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陆金木为嘉利来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吉成公司与嘉利来公司发生加工铸件业务,吉成公司按照嘉利来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加工并交货的义务。2015年12月30日,吉成公司与嘉利来公司对账确认:嘉利来公司结欠吉成公司加工费262836.99元。后嘉利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付款5万元。2016年3月12日,嘉利来公司向吉成公司出具《欠款偿还计划》,陆金木作为保证人在《欠款偿还计划》上签字确认。但是截至至今,两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尚欠吉成公司加工费211836.99元。吉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吉成公司陈述的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按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陆金木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嘉利来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嘉善吉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11836.99元;二、嘉兴市嘉利来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嘉善吉成铸造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1836.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陆金木对于嘉兴市嘉利来工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嘉兴市嘉利来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