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02号原告曹某,女,199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金娣,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交往,之后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女儿张某乙出生;2012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儿子张某丙出生。有了孩子后,被告很少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也矛盾不断。××××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常无事生非,还找第三者,致使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份,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不出庭应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至今,原、被告无联系,也未见过面。原告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丙,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负担;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与女儿的责任田由原告继续耕种。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系于2009年相识,于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女张某乙;2012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子张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份,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2015年6月29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滑白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耕种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5)滑白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王庄镇鲁庄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本院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判令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由抚养人自行负担。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耕种责任田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代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