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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盛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菊萍、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盛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何菊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南京金盛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东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菊萍,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金盛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菊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被告何菊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51221元。2、被告何菊萍工伤保险待遇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被原告聘为员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厂里工作时右脚被滑落的木板砸伤。2013年11月19日,经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4年12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在被告伤残确定后已经向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并递交了全部资料,但该中心不予办理,也不出具书面答复。后被告到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宁溧劳人仲案(2015)115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伤残鉴定后原告也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办理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被告申诉主张的请求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能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在工作中受伤,经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我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按仲裁裁决结果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脚,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480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被告垫付鉴定费400元。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115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1、被告在其他单位工作并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8月底,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2、因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溧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何菊萍诉讼请求,何菊萍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1行终398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2、责令南京市××区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在本判决生效60日向何菊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应予以协助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