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998)焦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中站支行申请查封中站区住宅开发公司房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中站支行,焦作市中站区住宅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焦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中站支行。被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住宅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中站支行与被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住宅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7)焦经初字第196号经济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市中站区住宅开发公司在本市中站区拥有房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中站区住宅开发公司名下的在中站区解放西路北侧的房产,面积分别为:1110.78m、733.07m。二、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若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