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更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三勋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三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40号罪犯陈三勋,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初中文化。1990年7月2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三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陈三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三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考试成绩平均90分;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遵守安全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四年十二月至二○一六年二月,累计获考核分180.4分,记功3次,该犯有前科,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陈三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三勋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