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志明、刘巧凤、孙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志明,刘巧凤,孙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孙志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被执行人刘巧凤,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系孙志明之妻。被执行人孙小荣,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志明、刘巧凤、孙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孙志明、刘巧凤、孙小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承林审判员 陈勇锋审判员 黄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