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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永嘉县瓯北镇牧羊人童装厂、陈启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瓯北镇牧羊人童装厂,陈启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821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瓯北镇牧羊人童装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珠岙村。负责人林景,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陈启美,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瓯北镇牧羊人童装厂与被执行人陈启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启美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监利县,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致函当地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至今未复函我院。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启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仍有411900元欠款及利息、7479元受理费、6078.5元执行费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先予程序终结,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及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82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