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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书臣与王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臣,王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876号原告杨书臣。被告王传���。原告杨书臣与被告王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臣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收购原告的生猪,计款1730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9500元,尚欠7808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猪款7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传坤曾收购原告杨书臣的生猪,计款1730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永固杨书臣:猪款17308元。壹万柒仟叁佰零捌元。欠款人王传坤(签字并摁手印)马宋淮沟村王传坤。2013年1月11日。”后被告还款9500元,尚欠7808元。上述事实,有���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生猪款780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确认。被告欠款未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坤支付原告杨书臣猪款78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