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豪、付红仙、朱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李豪,付红仙,朱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0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负责人梁丙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杨蕾玉,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豪。被执行人:付红仙。被执行人:朱春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豪、付红仙、朱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豪、朱春梅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房管部门亦查无房屋产权登记,被执行人朱春梅名下的云FCB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付红仙下落不明,在相关金融机构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亦查无车辆及房屋产权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李豪、付红仙、朱春梅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0402执24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世超执行员 刘家明执行员 潘其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