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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平与王光宇、杨波、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王光宇,杨波,曹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61号原告:赵平,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光宇,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杨波,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曹丽萍,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赵平与被告王光宇、杨波、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被告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宇、杨波经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光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杨波、曹丽萍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光宇未能偿还,被告杨波、曹丽萍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21600元。被告曹丽萍辩称,我与王光宇系夫妻关系。对王光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由我与杨波为该笔借款担保均无异议,但王光宇偿付过36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光宇、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宇与被告曹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赵平与被告王光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赵平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次日,由被告王光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杨波、曹丽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光宇清偿借款利息36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杨波、曹丽萍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曹丽萍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宇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王光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波、曹丽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杨波、曹丽萍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杨波、曹丽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波、曹丽萍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光宇追偿。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600元,应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光宇、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宇偿还原告赵平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204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合计80400元,已偿还3600元,再由被告偿还原告7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波、曹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王光宇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光宇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国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