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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自勇与熊军、南充远方运业、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勇,熊军,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291号原告陈自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仕强,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军,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火花镇嘉南路63号1幢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37383-9。法定代表人徐迎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体育中心西看台一楼12-7号及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97130。负责人刘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严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自勇与被告熊军、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运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强、被告熊军、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严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方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川X**“嘉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车由水观镇至河溪方向行驶至阆仪路樊家桥处时与被告熊军驾驶的登记在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川R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自勇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受伤在阆中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3,977.38元。2016年4月5日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自勇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限19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事故车辆川R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军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948.4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辩称,1、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是原告过错导致,被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车辆��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超载,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责10%。2、住院治疗费以发票为准,门诊发票需提供处方单,否则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鉴定意见中后续医疗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限只能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时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时限认可60天,按8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病历医嘱并未记载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及其妻子均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本人是需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予以划分;交通费应当是转院及就医的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以内;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熊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修车费900元,上述费用都是我个人垫付的。被告远方运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陈自勇驾驶川X**“嘉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观镇至河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阆仪路樊家桥处时,在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熊军驾驶的川R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乡刮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陈自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阆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自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自勇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送至阆中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268.38元。原告出院先后在阆中市中山医院,阆中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治疗费714元。原告陈自勇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3月8日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南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自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左上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等共需后续医疗费11,000元左右,误工时限为190天;每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已支付原告陈自用住院治疗费10,000元,被告熊军已支付原告陈自勇住院期间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还查明,被告熊军驾驶的川R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陈自勇受雇为该公司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超载状态。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查明,原告陈自勇生于1951年6月21日,原告陈自勇配偶冯秀珍,生于1951年10月27日,原告及其配偶居住在阆中市七里大道保宁华府2幢2单元12楼6号。原告陈自勇配偶冯秀珍系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由原告陈自用在外务工收入扶养照顾,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购房合同、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过错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陈自勇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熊军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本院根据各方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扣减比例为15%。关于原告主张的其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冯秀珍���原告配偶,系残疾人,无生活来源,原告陈自勇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陈自勇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工并照顾其配偶,对原告主张本院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年龄及其自身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配有虽为农村户籍,但夫妻二人均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原告陈自勇在城镇务工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费,原、被告均未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述费用计算标准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药扣减比列,结合本案实际及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自费药扣减比列为15%。关于商业险免赔率,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时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关于被告熊军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熊军虽为直接侵权人,但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远方运业,被告熊军受雇作为该车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且被告熊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远方运业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3,977.3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2、后续医疗费11,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住院时间16天计算,30元/天;4、营养费2,700元,按鉴定结论营养时限90天计算,30元/天;5、护理费9,000元,按鉴定结论9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参照四��省2015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6、误工费15,200元,按鉴定结论误工时限190天计算,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赔偿金41,92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6年,赔偿系数为10%,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83元(19277元/年×5×10%÷3=3,212.83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5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及其配偶共养育两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3计算,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计算;10、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1、原告陈自勇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有修车费发票为据;12、鉴定费3,1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以上费用共计116,998.21元。具体赔偿,1、住院医疗费23,977.38元,扣减15%自费药3,596.61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2.81,被告南充远方运业承担1,390.4元,剩余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自行承担9,784.17元;2、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18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28.6元,被告远方运业承担425.4元,原告按过错责任比例自行承担9,926元;3、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1,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2.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840.8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修车费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远方运业承担9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兴贵85,740.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兴贵6,631.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许兴贵82,372.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745.8元;三、原告陈自勇返还被告熊军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12,100元。寺、驳回原告许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陈自勇承担840元,被告南充市远方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