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殷瞳与冯浩、苑庆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瞳,冯浩,苑庆亮,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288号原告:殷瞳,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朝阳。委托代理人:石延武,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浩,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苑庆亮,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109号房产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92814792A(1-1)。法定代表人:谢玉华,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河路298号厂房206室。法定代表人:谷秀银,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902、903、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1-1)。负责人:张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瞳诉被告冯浩、苑庆亮、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8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园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瞳的委托代理人石延武,被告冯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庆亮、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瞳诉称:2015年9月19日14时40分许,苑庆亮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行至204国道与334省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冯浩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推行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刘金海相撞,至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证字(2015)第300号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二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20日出院。同时转入安徽省滁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用医疗费7144.48元,两次住院17天,医嘱休息2月。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六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6308.48元(1.医疗费:714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营养费:77天×50元=3850元、4.护理费:17天×105元/天=1785元、5.误工费:77天×115元/天=885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2、理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赔偿,因我司承保的车辆尚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种;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二伤者已在黄岛区人民法院诉讼,目前尚有伤者尚未起诉,在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时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冯浩辩称:没有意见。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从事故的过程看我方驾驶员在事故中应无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均应由对方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2.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车辆驾驶人负事故责任,依法也应由对方车辆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我公司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依法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3.对于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也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苑庆亮、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4时40分许,苑庆亮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行至肇事地点过路口时,与冯浩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推行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又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刘金海相撞,致皖M×××××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殷瞳受伤,同时还有其他多名伤者,两车不同承担受损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黄公交证字(2015)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殷瞳被送至青岛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损伤、3.肋骨骨折,住院2天,医疗费用1791.13元,用去门诊治疗费用569.09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6日,殷瞳被转至滁州市人民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3骨折,用去医疗费用4780.26元,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另查明: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殷瞳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黄公交证字(2015)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苑庆亮与冯浩的驾驶证复印件、皖M×××××小型普通客车与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中的两方车辆也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彼此事故责任的大小,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殷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苑庆亮与冯浩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50%:50%,殷瞳无责任。鉴于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商业险责任范围各承担50%。另外,由于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多名车外第三人受伤,故本院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的份额。二、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三、殷瞳虽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但从其提交的工资表上却显示殷瞳在休息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殷瞳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殷瞳的住院期限与出院医嘱,本院认定殷瞳的护理期为16天,营养期为76天。由于殷瞳并没有举证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构成残疾,故对殷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殷瞳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140.48元、2.营养费:(省内74天×30元/天)+(省外2天×50元/天)=2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14天×30元/天)+(省外2天×50元/天)=520元、4.护理费:105元/天×16天=1680元、5.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以上费用合计12060.48元,其中前三项合计9980.4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元,剩余8980.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即4490.2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即4490.24元;其余项下的2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70.2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90.24元。三、驳回原告殷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殷瞳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园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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