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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秀丽、刁旭峰与青岛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刁旭峰,青岛市胸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581号原告:张秀丽,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旭峰,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胸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邓凯,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丽、刁旭峰与被告青岛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丽、刁旭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来、被告青岛市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刁旭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473.48元(医疗费16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492元、交通费2082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6元、尸检检验费3000元、尸检运送费1200元、法医会诊费400元、标本处理费100元、公安鉴定300元、住宿费276元、餐饮费202元、火化后亲属聚餐费1146元,以上合计846183.69元。根据鉴定责任比例,要求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38473.48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0047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刁宝林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到2015年6月22日患者恢复稳定出院回家;2015年9月2日又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并进行了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并于9月7日进行手术调整,当日患者刁宝林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后期手术未告知家属手术风险,未在手术室内而在病房内手术,手术准备不足,抢救不及时,给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青岛市胸科医院辩称,1、对于患者刁宝林去世,被告表示同情,对事情的发生表示遗憾。2、本案经过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鉴定所进行过错参与度鉴定,鉴定意见也是认为,患者自身疾病原因是其最终死亡的最主要的参与因素。既然是有鉴定结论,希望法院可以查明相关的事实,做出公正的、合法的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刁宝林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到2015年6月22日患者恢复稳定出院回家;2015年9月2日又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初步诊断“1、继发性肺结核双上下复治;2、左侧液气胸;3、2型糖尿病;4、肝功能异常;5、电解质紊乱”,并于当日进行了胸腔闭式引流手术;2015年9月7日上午8:30,调整左胸腔引流管,11:29患者刁宝林死亡。原告张秀丽系刁宝林之妻、刁旭峰系刁宝林之女;刁宝林之父刁希文于2012年10月9日、母亲逄松芝于2011年12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其与刁宝林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如何?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记载,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者肺部病情严重,肺结核并空洞形成,在轻微外力因素下可引发血管壁破裂出血;(2)患者除肺部病变外,其心脏病情也较为严重;(3)医院方的过错因素,以及本次进行引流管调整的必要性;(4)患者诊疗依从性差;(5)本案出血后抢救难度、预后不良的特点;(6)法庭对于医患争议的相关客观事实的调查结果。为此,鉴定意见为:青岛市胸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刁宝林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刁宝林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注销户口证明3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1份;鉴定申请书、鉴定笔录、(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请求及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629.69元:提交青岛市胸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主张住院5天每天20元。3、护理费1492元:提交四方区常欣园便利店出具的请假证明原件1张,证明张秀丽、刁月英请假5天为刁宝林护理,护理费1492元(53715元÷365天×5天×2人),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4、交通费2082元:提交火车票原件6张(1884元)、出租汽车发票原件2张(108元);加油发票原件1张120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90元(住院5天每天18元计算)。5、死亡赔偿金80740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20年。6、丧葬费26856元: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53715元计算6个月。7、火化后亲属聚餐费1146元:提交青岛市四方区大海门大酒店餐饮发票原件1张(2015年9月10日)。8、尸检检验费3000元、尸检运送费1200元、法医会诊费400元、标本处理费10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提交尸检检验费收据原件1张、尸检运送费收据1张、尸检标本处理费、法医会诊费收据1张、公安鉴定费定额发票原件6张。9、鉴定费12000元、住宿费276元、餐饮费202元:提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北京住宿费发票原件1张、餐饮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到北京进行司法鉴定的花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检验费、尸检运送费、法医会诊费、标本处理费、公安鉴定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等均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人主张、交通费对加油票不认可;亲属聚餐费、北京餐饮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死者刁宝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双方一致同意,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青岛市胸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刁宝林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刁宝林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可以看出,患者刁宝林的死亡是自身疾病与被告医疗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其自身疾病的发展、诊疗依从性差、出血抢救难度、预后不良等因素系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内因,被告的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系患者死亡的次要原因、系外因,综合分析多方因素及患者疾病自身的发展的最终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医疗过错对患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主张4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6元、尸检检验费3000元、尸检运送费1200元、法医会诊费400元、标本处理费10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住宿费276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司法鉴定费12000元,应不分比例由被告全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患者的病情及病历记载情况,患者住院期间1人护理适宜,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理护理费应为735.82元(53715元÷365×5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乘坐火车1884元、出租汽车108元,合计人民币19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住院5天期间的交通费用,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故原告合理交通费应为2042元。关于亲属聚餐费1146元,该费用非与本案有关的必需的花费,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到北京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餐饮费202元系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中患者死亡其自身因素系主要方面,被告的医疗行为系次要责任,故该主张明显过高,该数额以20000元为宜,并由被告不分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35.82元、交通费2042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6元、尸检检验费3000元、尸检运送费1200元、法医会诊费400元、标本处理费10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76元、餐饮费202元,合计人民币844241.51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253272.45元;另由被告承担法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527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胸科医院赔偿原告张秀丽、刁旭峰各项损失人民币285272.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丽、刁旭峰对被告青岛市胸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秀丽、刁旭峰负担3520元,被告青岛市胸科医院负担8743元;被告青岛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8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