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842号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合在一起,婚后彼此性格不合,造成无法沟通,根本无任何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吵架。原告在石家庄市工作,被告无职业且常住娘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再无和好可能,如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势必会给原告及孩子、家庭造成更大的伤害。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无奈通过诉讼途径离婚,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合理分割财产。被告田某辩称,1.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彼此相爱的基础上,经过长时间的交往和深思熟虑后才登记结婚的;2.双方共同生活的第二年便生育儿子,原、被告一家人快乐的生活,原、被告之间相亲相爱,从未吵嘴打架;3.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和原告母亲性格不合,偶尔发生小矛盾,但根本不可能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表示理解;4.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总之,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亦未破裂,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十余天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购买新乐市怡景苑7-3-702室房产一套,购房合同显示买方为王某1,房屋总价款155853元,首付款为69853元,剩余款8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原告称首付款共计9万元左右,且首付款系其姐夫及父亲出资,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向开发商支付,被告认可首付款数额为9万元左右,但否认原告姐夫及父亲曾出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手中有存款即其陪嫁款2万元,被告称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否认对方主张,且均未举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田某的户口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沟通不畅导致家庭矛盾的产生,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虽因原告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亦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