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世芳与林丽红、北京中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芳,林丽红,北京中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930号原告陈世芳,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丽红,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北村。法定代表人陈世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芳与被告林丽红、被告北京中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芳,被告林丽红、被告中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芳诉称:林丽红因经营需求,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向其借款1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中创公司提供担保。其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指示朱勇波通过网银转到借款人林丽红指定的收款账户。但林丽红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累计结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林丽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中创公司对林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丽红、中创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对尚欠款金额无异议。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分期给付。对于利息希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调整。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陈世芳作为出借方与林丽红作为借款方、中创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林丽红因经营需要,现采用民间借贷方式向出借人借用人民币130万元,出借人陈世芳已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指示朱勇波分7笔汇出,该笔借款通过网银转到林丽红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林丽红,账号:62×××19,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常营支行);上述借款共计130万元林丽红确认已全部收到,该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28日;利息为2%/月,以最后收到一笔借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息,到期须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本息的,林丽红赔偿陈世芳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等出借人为追偿该笔借款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林丽红向陈世芳出具《收条》,载明在本人指定账户分七笔收到陈世芳借款共计130万元。根据银行明细反映,陈世芳通过朱勇波于2016年3月17日向林丽红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向林丽红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分别向林丽红账户转账10万元、40万元、40万元。通过朱勇波于2016年4月20日向林丽红账户存入5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林丽红账户存入10万元。以上共计13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历史流水、存款明细账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丽红向陈世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林丽红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陈世芳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应予以支持。中创公司为之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世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世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北京中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林丽红、被告北京中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担保公司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担保公司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担保公司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