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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廷山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山,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846号原告杨廷山,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许传顺,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廷山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承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许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杨廷山诉称:杨廷山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形成口头的林地承包合同,1998年12月20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就该林地给杨廷山颁发了林权执照。双方的口头实际履行了11年后,双方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了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将该林地承包给杨廷山,期限是二十年,该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位置、四至、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用。按照相关部门关于还林的要求,杨廷山之子杨玉林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签订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和工程造林合同。因本案争议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和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在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份合同无效,敦化市人民法院以(2011)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案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诉前,杨玉林已经死亡,并注销户口。杨廷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杨廷山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有效;确认杨廷山之子杨玉林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签订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有效;由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争的两份合同违反了大部分村民的利益,没有经过在此之前取得自留山使用证的自留山承包人的同意,应该是无效合同。杨廷山与杨玉林的养蚕证和经营权证地点不一致。原告主张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对第二份合同应该由全体继承人主张权利。杨廷山及杨玉林将自留山挪作他用。现在其在该自留山上开垦耕地,推建鱼池,出卖土地建坟墓,擅自扩大使用面积,损害了村民的利益,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2014年村里决定收回本案争议的林地,按照林改政策进行林改,保护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村民取得自留山经营权在先,杨廷山及杨玉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取得养蚕证在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应由政府处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5日,杨廷山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乡村林地经营体制改革会议精神和敦办发(2000)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村集体林地的具体情况,经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甲方),杨廷山(简称乙方)协商,签订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一、林地位置小崴子长垅地东,四至:东-与万福村交界线,南-农田,西-农田,北-鱼库。二、甲方将林地承包给乙方,只准用于养蚕,不准挪为它用。三、乙方承包面积为2.5公顷。四、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林地具有所有权,并收取承包费。五、甲方有权监督、指导乙方按合同约定和林业部门要求开展森林防火,综合开发利用,科学管理林地。六、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甲方要给予乙方大力支持,依法保障乙方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七、乙方对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有权按合同约定,根据林业政策法规要求,从事蚕业生产。八、乙方在承包经营区域内,有权制止滥砍盗伐,毁坏幼树及破坏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等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九、承包期限:自200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年限为20年。十、承包费按每年300元∕把计算,乙方所交承包费150元,每年12月30日前兑现。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林业站各一份。十二、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2006年3月11日,杨玉林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在(2000年)原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完善原合同,特做如下补充规定。二、乙方杨玉林承包面积按林业站测绘面积为准,4.3公顷。三、乙方承包期在原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延包三十年即:2021年-2050年12月30日。四、乙方承包费,原合同规定承包金额不变,由一年一交,改为一次交五年的承包费,交款时间在交款年份的三月末之前交齐。后续三十年合同的承包费:每把蚕每年1000元。交款方式也是一次交五年的,交款时间也是交款年份的三月末交齐。后三十年的承包金额每年500元。五、根据国家政策,养蚕户必须在蚕场内,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和植树造林,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作。六、乙方承包的林地,有转让权、继承权,不得转卖。转让或继承时必须经村委会签订手续。七、上述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甲方违约,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国家政策性规定除外),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八、本合同与原始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6年3月26日,杨玉林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2006年工程造林合同书。1989年至今,由杨廷山经营和管理争议的林地,杨玉林生前部分时间与杨廷山共同经营,并在争议林地内栽树,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另查明,2011年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诉杨廷山、杨玉林一案,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主张2000年7月15日,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前提下,将村集体的林地“小崴子长垄地东;2.5公顷林地承包给了杨廷山,2006年3月11日又就上述林地与杨玉林签订了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承包面积变为4.3公顷。以上三份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大部分的村民利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无效,将承包的山场返还给村集体。(2011)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廷山与杨玉林系父子关系,均系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1989年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廷山之间形成口头承包该争议面积的合同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每年为杨廷山申请蚕场更新,并获得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的批准。1998年12月20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就该林地给杨廷山颁发了位于江南镇江沿村小崴子长垅地东18林班4小班(四至:东至万福交界线,南至农田,西至农田,北至鱼库)2.5公顷的林权执照(2006年实际测绘面积为4.3公顷)。2005年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林业部门就该林地向杨廷山发放了养蚕批准证。开始杨廷山以每年向村里交纳一车烧柴作为承包费用,2000年开始以现金形式缴纳承包费。原告于2000年7月15日就该林地与杨廷山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是200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5日。2006年3月11,双方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杨玉林的承包期限延长了30年,至2050年12月30日(承包面积变更为4.3公顷),约定承包费1000元/把,每5年交纳一次承包费,并载明所承包的林地有转让权、继承权。2006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造林合同书。2010年被告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至2015年”。(2011)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再查明:在本案诉前,杨廷山之子杨玉林已经死亡,并注销户口。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廷山提供的证据1.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及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证据2.2006年03月26日签订的2006年工程造林合同书,证据3.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理论指导4.蚕场更新批准证、2012年六鼎山区内补植明细、2015年11月22日被告江沿村村民委员会及马世海、季长友、张明财的证明材料、争议林地现在的视频光盘。证据5.2010年04月21日刊登在《敦化通讯》第3版上的—敦政告字【2010】5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公告,证据6.户口薄。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有证据1.自留山平面图,其申请本院证据时,本院对江南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杨廷山还提供了州发{1999}4号文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还提供了证据1.自留山使用证8份、自留山分布登记表7张、合同书12份、因结合本院对林业站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能确认自留山使用证及合同的效力,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明1份、诉讼代表推荐书、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廷山自1989年开始对诉争林地经营管理,并于1998年12月20日取得了该争议面积的林权执照。2000年与正式签订了书面的长期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杨廷山其子杨玉林基于该合同,在诉争林地中进行了大量投入。2006年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廷山之子杨玉林又签订了补充承包合同,延长了诉争林地的承包期限,之后杨廷山与其子杨玉林按照约定对诉争林地进行工程造林,缴纳承包款,故上述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于杨廷山及其子杨玉林的林地承包行为及其对林地的大量投入,该村村民明知且在多年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其承包行为的认可。现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仅以林地经营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抗辩,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护农民长期稳定的承包经营权。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杨廷山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诉争的合同中载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杨廷山为杨玉林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仅涉及到合同效力,不涉及继承人之间承包经营权份额的问题,故无必要由杨玉林的全体继承人参加诉讼。(2011)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杨廷山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及杨玉林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主张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和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该项抗辩主张,该份判决书中已予以驳回。杨廷山、杨玉林承包诉争林地并进行退耕还林的事实,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已明知,在杨廷山与杨玉林经营林地长达20多年,从未提出异议。在(2011)敦民初字第11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提起诉讼,亦未提起过诉争林地使用权有争议。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个别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以此抗辩诉争林地使用权有争议。因该主张与诉争合同效力无关,且2010年敦化市实施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敦化市人民政府以刊登报刊等形式发出敦政告字(2010)5号公告,将1981年-1988年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统一收回,故不能以个别未按政府公告要求上交的自留山使用证,作为否认诉争合同效力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杨廷山、杨玉林改变林地的使用用途,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杨廷山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以及杨玉林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述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多年,杨廷山亦进行实际投入和经营管理,应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廷山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有效;二、杨玉林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蔺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