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贵芝与刘XX、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芝,刘XX,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633号原告刘贵芝,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李梦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孔华,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政府西200米。机构代码:未提供。负责人梁凯,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芝诉被告刘XX、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贵芝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李梦兰(实习),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孔华及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负责人梁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芝诉称,2016年3月24日,在326省道宋集镇于庄村前,被告刘XX驾驶豫N-×××××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贵芝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贵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贵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支出大量医药费。肇事车辆豫N×××××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198000元。被告刘X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辩称,该车是挂靠在我单位的,实际所有人是刘XX。该车投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司机涉嫌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贵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照片一组(复印件)。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4日10时02分许,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贵芝不承担责任。证据二、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为居民家庭户口。证据三、被告刘XX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XX系合法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门诊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骨挫伤、盆骨折,双侧耻骨、坐骨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59780.29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检查费等相关费用2113.92元。证据六、商丘市睢阳区神州大药房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神州大药房外购药支出共计2040元。证据七、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贵芝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证据八、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苏克峰在宋集镇陈阁建筑队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证据九、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贾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孟现粉出生于1941年12月11日,有子女四人。证据十、车损评估单一份、评估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9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XX、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证据9中的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原告出院的复查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对证据6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外购药没有医生处方。对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鉴定结论过高与其伤情不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9中的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签字,对原告所举证据10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没有提供该机构许可证及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提出异议,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5、6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并推翻原告所举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加之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并无不当之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原告所举证据8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10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刘XX驾驶豫N-×××××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326省道宋集镇于庄村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贵芝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贵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贵芝无责任。被告刘XX系豫N-×××××号江淮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豫N-×××××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贵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9780.2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113.92元,支出外购药费用204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刘贵芝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因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系八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双侧耻骨及坐骨)系十级伤残;其出院后3个月内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贵芝出生于1963年6月28日,为居民家庭户口。孟现粉为其母亲,生于1941年12月11日,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刘贵芝所有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为198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刘XX已为原告刘贵芝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芝无责任。故被告刘XX应对原告刘贵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豫N-×××××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因被告刘XX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贵芝的医疗费为59780.29元,出院后复查产生检查费等相关费用2113.92元,支出外购药2040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31%=67288.6元;原告刘贵芝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经计算为7887元/年×5年×31%÷4=3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贵芝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0344.6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按109天计算,经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109天=9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15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90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106天计算,经计算为8852.3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系八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双侧耻骨及坐骨)系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刘贵芝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为19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因被告刘XX已为原告刘贵芝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该款可以部分折抵被告刘XX对原告的应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贵芝的医疗费63934.21元、护理费9102.84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8100.4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0344.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8437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芝119727.91元;被告刘XX赔偿64644.21元(已支付1200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西域区分公司对被告刘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自民审判员 张 侠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