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雷宝良与李陆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宝良,李陆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174号原告:雷宝良。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陆逊。原告雷宝良与被告李陆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宝良的委托代理人韩梦云、被告李陆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陆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李陆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57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陆逊对原告雷宝良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陆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雷宝良借款8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息1分,于2016年4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陆逊承认原告雷宝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在被告李陆逊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陆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陆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宝良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陆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