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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被告)]韩莉莉,被告(原告)]桂林天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5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韩莉莉,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廖付生,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桂林天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13号金马大厦3-9-1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莉莉与被上诉人桂林天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韩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付生,被上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莉莉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天正公司工作,从事财务及社保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月,天正公司从2014年4月起为韩莉莉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费。韩莉莉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离开天正公司处。韩莉莉称,天正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6日口头辞退韩莉莉,未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书,也未说明辞退理由;天正公司称,其与韩莉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韩莉莉利用工作之便将劳动合同带出公司,韩莉莉是因自身原因离职的,未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之后,该纠纷经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40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1、天正公司支付韩莉莉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天正公司支付韩莉莉经济补偿金3000元;3、天正公司赔偿韩莉莉失业保险待遇6174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天正公司无需向韩莉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87.36元;本案诉讼费由韩莉莉承担。另查明,天正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成立,经营劳务派遣、劳务分包、人力资源服务、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2014年4月,天正公司为韩莉莉、张凤、肖翠云等人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天正公司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职工增减变动清单》一份,天正公司的经办人为“韩”,其上注明韩莉莉等人的用工形式均为合同制职工,该局依法核实后在清单上加盖了劳动用工备案业务专用章,桂林市劳动保险所的工作人员亦盖有核对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韩莉莉的离职原因;二、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天正公司主张韩莉莉系主动辞职,韩莉莉则主张系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口头辞退,并据此要求天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待遇。该院认为,职工离职的相应证据并非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在未收到用人单位的辞退文件前,职工有权继续提供劳动并要求单位支付报酬,但本案中,韩莉莉系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工作交接后自愿离开公司,韩莉莉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天正公司将其辞退,现韩莉莉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韩莉莉离职原因并不属于上述法定情节,因此,韩莉莉要求天正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天正公司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为韩莉莉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韩莉莉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韩莉莉要求天正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韩莉莉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在天正公司从事财务及社保管理工作,天正公司主张韩莉莉利用职务之便,私留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隐瞒签约事实,而韩莉莉主张双方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天正公司应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天正公司不能直接提供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由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用工备案业务专用章”确认的天正公司关于韩莉莉等人《职工增减变动清单》,而韩莉莉则是经办人,天正公司据此佐证其与韩莉莉原签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且,天正公司从2014年4月起已开始为韩莉莉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桂林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及缴费管理》中,关于参保单位如有人员变化(包括新增、调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等)填写“人员变化情况表”,须提供的相关审核资料有合同书、工资表、调动介绍信、退休审批表、死亡证明等的规定,以及关于单位录用的工作人员,由参保单位填写“人员变化情况表”,凭用工合同办理增加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天正公司成功为韩莉莉办结了新增员工参保的审批手续,可见,天正公司交由经办机构审查材料中应含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作为从事人力服务及企业咨询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应具备合法用工的常识及理念,天正公司为韩莉莉缴纳社会保险及备案劳动用工,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逻辑颠倒,既不符合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制度,亦有违常理,且韩莉莉从事公司的财务及社保管理工作,其具备私留劳动合同的条件,相较而言,天正公司的主张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其提交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该院采信双方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为此,韩莉莉主张天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桂林天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被告)韩莉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87.36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韩莉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韩莉莉已预交5元,天正公司已预交5元,双方自行承担。上诉人韩莉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24日办理工作交接后,双方是否“就工作作出决定”的事实,导致无法准确判断终止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职工离职的相应证据并非一定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为由,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离职原因的全部举证责任,有悖公平原则,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617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韩莉莉的离职原因;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等主张,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事实和情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韩莉莉的离职原因,上诉人是权利主张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并非本人主动所为,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行为,导致其不能继续留在工作岗位上而被迫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有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这期间用人单位会产生书证。因此,劳动者离职的证据并非全部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在未收到用人单位的辞退文件前,劳动者有权继续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本案只有证据显示韩莉莉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工作交接后自行离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辞退了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认为系由被上诉人辞退其工作,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被上诉人应为双方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述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原在其公司从事社会保险和财务工作,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带离公司。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间接证据,证明天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起开始为韩莉莉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桂林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及缴费管理》中,关于参保单位如有人员变化(包括新增、调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等)填写“人员变化情况表”,须提供的相关审核资料有合同书、工资表、调动介绍信、退休审批表、死亡证明等的规定,以及关于单位录用的工作人员,由参保单位填写“人员变化情况表”,凭用工合同办理增加手续的规定,天正公司为韩莉莉缴纳了医疗保险,办结了新增员工参保的审批手续,而要办成上述相关手续,劳动合同系相关部门审查的必备材料之一。同时,天正公司提供一份由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以“劳动用工备案业务专用章”确认的天正公司关于韩莉莉等人《职工增减变动清单》,而韩莉莉则是经办人,天正公司据此佐证其与韩莉莉原签有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国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有各种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具备相关条件,相关职能部门不会办理相应手续,上诉人可以凭此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从事人力服务及企业咨询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应具备合法用工的常识及理念,天正公司为韩莉莉缴纳社会保险及备案劳动用工,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既不符合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制度,亦有违常理,且韩莉莉从事公司的财务及社保管理工作,具备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基本常识,也具备私留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相较而言,天正公司的主张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其提交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双方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为此,韩莉莉主张天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61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涌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