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秀锦与吉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锦,吉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873号原告李秀锦。身份证号:142327196612014937.被告吉星星。身份证号:142331197112032919.委托代理人贺春连,女,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妻子。身份证号:141124197703250066.原告李秀锦诉被告吉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锦,被告吉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18个月内送80000元的挂面,每月分送3000元,至最后一个月一次性清完,并赠送原告五菱平板车一辆,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被告8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即被告供不上货,则被告退还原告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送了三个月价值13452元挂面后,被告便再未供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一直表示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80000元。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返还80000元,原告拉走14055元的挂面,拉了九次,从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3月2日,且原告拿走被告一辆平板五菱车,价值33500元,因挂面公司倒闭无法供货,并非被告违约。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妻子与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2、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挂面生产公司信息;3、证明一份,拟证明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停产;4、供货单,拟证明被告供货1405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只认可被告,与厂家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18个月内送80000元的挂面,每月分送3000元,至最后一个月一次性清完,并赠送原告五菱平板车一辆,价值33500元,如果被告供不上货,被告则把8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被告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送达了14055元的挂面。另查,生产厂家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停止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导致原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挂面生产厂家停产,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从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被告已供货14055元及赠送原告价值33500元微卡货车,剩余货款32445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请求退还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秀锦32445元货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