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丹棱县某某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丹棱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曾某某、欧甲、欧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棱县某某合作联社,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丹棱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曾某某,欧甲,欧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4执201号申请执行人丹棱县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甲。被执行人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被执行人四川丹棱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曾某某。被执行人欧甲。被执行人欧乙。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丹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丹棱县某某合作联社与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丹棱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曾某某、欧甲、欧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丹棱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曾某某、欧甲、欧乙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从相关部门反馈的信息来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本院正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丹棱县某某合作联社待该财产处理时参与分配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丹棱县某某合作联社未受偿金额本金为13643980.24元和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299362.32元(不含罚息和复利)以及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为55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丹棱县某某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忠审判员 彭 芳陪审员 邱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孟乔 关注公众号“”